教职工上岗聘用合同制暂行条例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1-05-13浏览次数: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聘用者和上海第二工业大学的合法权益,调动、发挥广大教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努力搞好学校各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人事法规及人事制度改革的精神,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教职工上岗聘用合同制是教职工与学校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上岗聘用合同,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以法律形式确定使用工作人员的制度。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校在册人员与本校使用人员单位建立上岗聘用关系的人员。凡在册的教职工上岗工作一律实行上岗聘用合同制。无论是否签订上岗聘用合同均是本校职工。通过双向选择,上岗聘用,签订上岗聘用合同者为上岗人员;凡未能签订上岗聘用合同者为下岗人员,对下岗人员将根据具体情况实行待聘、交流制度。

第四条 鉴于学校工作的实际需要,为保证组织目标的实现,在实行双向选择上岗聘用合同制的同时,保留学校领导的调聘权。



第二章 上岗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实行上岗聘用制的教职工必须与学校签订上岗聘用合同。上岗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单位在明确岗位责任的基础上并在规定的岗位数中聘用人员。合同生效后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共同履行。具体办法如下:

1、 学校法人代表和校级干部经上级任命或聘任后,即成为上岗聘用合同制职工。

2、 经过民主推选产生的党、群组织专职人员,经过上级党组织审批同意,即成为上岗聘用合同制的职工,并办理上岗聘用合同签订手续。

3、 其他人员由学校的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人代表学校与受聘人员签订合同。

第六条.上岗聘用合同的基本内容:

1、合同期限;

2、 聘用(任)职务(岗位)及职责;

3、劳动保护、工作条件、工作纪律和教育培训;

4、 工作报酬和福利待遇;

5、 违反上岗聘用(任)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6、 试用期约定;

7、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上岗聘用合同期限,根据不同职务、级别和实际工作需要确立(具体期限见有关聘用实施细则)。特殊情况,可由学校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人与受聘者协商确定。

第八条.实行见习期、劳动合同制的新职工在应聘时,除执行学校对该类人员的有关管理规定外,同时签订上岗聘用合同。

第九条.上岗聘用合同的签订,以法律形式确定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须履行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上岗聘用合同的终止、续订、解除和违约赔偿

第十条 上岗聘用合同期满即终止。原签约单位(部门)被撤消后,上岗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一条 合同期限满,患病或因公负伤正在治疗而停工医疗期末满的教职工,原聘用合同期限可相应延长至停工医疗期满。经有关公费医疗单位鉴定,确实需要住院治疗的,原合同期限可相应延长到出院为止。

第十二条 合同期届满的,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订上岗聘用合同。

第十三条 教职工在上岗聘任合同期内,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无法履行上岗聘用合同有关内容的,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并办理变更手续。组织调聘的人员同样应及时办理上岗聘用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过失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上岗聘用合同:

1、试用期、聘用期间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2、按照国家或学校有关规定,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学校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受聘人员不履行上岗聘用合同的,或故意不完成学校(或聘用单位)交给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4、受聘人员被开除,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教(或收容教育)、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5、受聘期内,受聘人员由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或过失等行为造成国家或集体财产重大损失或对学校产生相当程度恶劣影响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上岗聘用合同:

1、由于事业发展条件所限,学校局部或系统处于调整状态,原定编、定岗、定员情况发生变化而富余的人员(包括减员);

2、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仍不能正常上岗从事原工作的,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医疗期按国家规定计算);

3、由于工作能力、业务知识水平等因素不能胜任岗位职责(包括被聘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部门难以继续使用和安排的;

4、被聘者累计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5、属于第十三条范畴,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上岗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学校不得解除上岗聘用合同。如学校单方面毁约解除聘用合同的,应赔偿被解聘者的经济损失。违约金为被解聘人员的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政府工资部分)。

1、上岗聘用合同期限末满,又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2、受聘人员在聘期内因公负伤,尚在规定的休养期内,或因公负伤并经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孕期、产期或哺乳期内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可以解除上岗聘用合同:

1、工作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受聘人身体健康并经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的;

2、本人要求调离学校,经学校同意并履行各有关协议规定的;

3、符合并遵守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学校予以办理辞职手续的;

4、学校未能履行上岗聘用合同,侵害受聘者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受聘上岗人员在合同期限末满,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情况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如受聘者单方面毁约,必须按照学校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上岗聘用人员违约金为本人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政府工资部分)。

第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学校和受聘人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况外,一般情况下任何一方提出解除上岗聘用合同的要求,必须提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或发出书面通知,为维护教学秩序,教学人员单方面要求解除上岗聘用合同的,则需要提前六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双方协商同意,规范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学校因特殊情况需要统一顺延合同聘约期限(将提前公告),在规定截止日前当事者双方无异议的即作为自然顺延;有异议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在规定截止日前提出。



第四章 上岗聘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上岗聘用的基本原则

1、合理定员,因事设岗,按照相应岗位的规定要求,坚持上岗聘用的条件和标准;

2、 贯彻公开设岗,双向选择、平等竞争、择优聘用、优化组合的原则;

3、 坚持用人管事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自上而下的逐级聘用;

4、 在实行上岗聘用合同制的同时,特殊情况下,为了保证组织目标的实现,校领导可以指示组织、人事部门直接调聘有关人员;

5、 加强教职工骨干队伍的建设,优先聘用工作骨干,努力使优秀中青年人才脱颖而出。

6、 在双向选择的前提下,可以高职低聘,也可低职高聘。

第二十二条 上岗聘用方法

1、各部门在制定岗位职责和上岗条件的基础上,必须严格按照学校下达的人员编制数和职务(职称)限额数设定岗位、职务一览表,并经校党政领导核准后,由学校统一向全校公开张榜;

2、应聘人员根据岗位、职务一览表,在规定期限内向用人部门提出应聘志愿申请书;

3、特殊岗位的需要,可由人事部门从校外招聘;

4、根据工作实际需要,群众和组织、人事部门也可推荐适聘人员;

5、各级各类人员上岗聘用的具体办法按《上海第二工业大学上岗聘用合同制暂行条例》以及《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处级干部聘任工作实施细则》、《上海第二工业大学科以下干部聘任工作实施细则》和《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工人上岗聘用工作实施细则》进行;

6、各部门主管领导作为应聘人与学校法人代表委托人签署上岗聘用合同后,即作为学校法人代表委托人与属下应聘者签署上岗聘用合同。签署之前必须按各类人员的管理权限首先取得有关部门的审核同意,否则无效。

7、有关处级、科级干部上岗聘用合同及有关文书统一由组织部管理,其他人员上岗聘用合同及有关文书由人事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上岗聘用期内的考核。受聘上岗人员分别按学校各相关人员考核办法每年度考核一次,并填写年度考核表,组织(或领导)评定考核等级,考核结果作为下次续聘的依据。



第五章 工作报酬、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受聘上岗人员在聘期内,按照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分类管理的有关分配办法,享受所聘岗位的相应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国家档案工资及其它福利、各类保险、医疗等待遇按照国家和上海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六条 对末聘、拒聘、无岗等人员、按《上海第二工业大学人员交流窗口试行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关于上岗聘用合同签订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由学校工会负责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人事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