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第二工业大学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1-05-13浏览次数:5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人员聘用合同制度,是深化高校人事制度改革,提高教职工队伍整体素质,增强学校办学活力的重要措施。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和上海市政府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一系列指示精神,根据《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沪府发(2003)4号]、《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完善事业单位岗位(项目)聘用制度加强聘用合同管理的若干意见》[沪人(2001)29号]精神,结合本校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全体在编人员以及与学校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人员。本办法一经实施,聘用合同正式签定,则原来人事关系即行结束,学校聘用人员全体纳入聘用合同制管理。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学校聘用教职工,应坚持公开、公正和择优的规定。
第五条 对实行聘用合同制的教职工,建立《聘用手册》制度。统一使用由上海市人事局印制的《聘用手册》,作为聘用合同制教职工重新应聘和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凭证。
第六条 原来已经订立的聘用合同必备条款不全或者过于原则的,根据岗位调整情况,应订立补充协议。
第七条 实行聘用制度后,原来已经办理了聘用制干部手续的,根据其聘用的岗位,按《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办法》[沪人(1994)94号]规定办理。
第二章 人员的聘用
第八条 学校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和岗位任职条件聘用人员,并从教学、科研、管理、服务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置岗位。
学校可以优先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公开选聘,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涉密等特殊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式选拔人员的除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校的原应聘人员可以优先聘用。
第九条 应聘国家和本市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聘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学校成立聘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聘用工作组,就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具体事项提出意见。聘用工作组由学校人事部门、纪检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组成,必要时可吸收相关专家或其他有关方面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职务的聘用,必须针对明确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并按有关规定实行(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受聘到工勤岗位者,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不能视为相应专技职务的聘任)。
第十二条 按照待遇随岗而定的原则,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受相应的有关待遇,解聘或低聘后,按新的岗位重新确定其有关待遇。
第十三条 人员的聘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学校公布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等事项;
2、应聘人员提出申请填写《岗位选择意向表》,参与岗位竞聘;
3、组织人事部门按岗位要求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4、由部门聘任评议小组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或评议,根据评议结果提出择优拟聘名单;
5、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6、学校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协商订立聘用合同。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由学校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位当事人了解与建立聘用关系的情况,双方应如实说明。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基本内容:
1、聘用合同的期限;
2、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3、岗位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4、工资福利待遇;
5、工作纪律;
6、聘用合同的终止和变更条件;
7、违反聘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8、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和试用期约定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期限最长不能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对高级专家需要延聘的则需按程序向上级部门申报审批。聘用合同期限由学校和受聘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学校录用和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聘用合同及其聘期,按进校前的协商确定并办理。
对在本校工作已满25年(可按照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掌握,但仅适用于为订立聘用合同至退休的合同时工作年限的计算,其中国有单位中的国有企业,仅指国有独资企业),或者在本校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受聘人员,凡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学校应在聘用合同中与其明确长期聘用关系。明确聘用关系的人员,竞聘上岗的同时,应签订岗位责任书,其岗位工作期限,从属于聘用合同期限(竞聘或因岗位发生变化,应及时续订或变更岗位责任书)。若受聘人员由于其他因素经学校同意提前退养等,虽无岗位调整协议,但仍然存在聘用关系,按规定到法定退休时间办理退休手续。属签定长期聘用合同正常竞聘后待岗的人员,其待岗事宜按《上海第二工业大学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办法》办理。
新进人员实行试用期,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大学应届毕业生的,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期限,一般情况下,聘用合同的期限至少为3年,其中试用期可延长12个月;试用期限超过6个月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学校出资招聘、培训或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八条 学校与下列人员可缓签聘用合同:
1、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教职工。
2、确有特殊原因,目前在册不在岗的教职工(例如:岗位竞聘待岗者、长病假以及服兵役、出国探亲并在规定期限内的教职工)。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原固定制教职工不愿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聘用合同对象范围的,允许其有不超过三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满后,仍不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的,原聘用关系自行终止,本人可以提出辞聘或由学校办理终止聘用关系手续。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期满,因工作需要,经考核符合续聘条件,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指下列情形:
1、 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2、 违反学校技术秘密等约定的;
违约金额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变更、中止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立。
第二十三条 经上级任命的校级领导干部,其任命文件代聘用合同,学校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与学校建立聘用关系的受聘人员中,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学校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其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的续聘、调整岗位、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此项说明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需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协商不成功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的中止和解除
(一) 聘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中止履行:
1、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
2、受聘人员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况。
聘用合同中止情形消除后,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三)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是短期或中长期聘用关系的,学校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2、非教学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教学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作连续旷工超过2周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4周的。
3、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出国或出国逾期不归的;
4、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严重违背职业道德,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或部门、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6、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7、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学校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3、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学校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学校应对受聘人员承担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五)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除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外);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除了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外);
3、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6、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且不必履行违约责任),并以书面形式提前三十 日通知聘用单位:
1、在试用期内的;
2、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3、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4、依法服兵役的;
5、学校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6、学校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1、聘用合同期满的;
2、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3、聘用部门被撤消、解散的;
4、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死亡的。
聘用合同当事人实际不履行聘用合同满3个月,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
第二十八条 受聘教师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当在学期教学工作结束后且寒暑假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学校。受聘人员提出解聘合同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又不属于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一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学校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学校应出具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封存或转移手续。
第五章 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给予其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以受聘人员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上年聘用不满12个月但聘用期限满12个月的,以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数计算月平均工资。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市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3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满6个月不满1年按1年计算:
1、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2、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学校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3、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学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4、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学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5、学校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6、聘用部门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7、聘用部门被撤销、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或者接收安置单位重新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的。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由学校出资招聘、培训(包括出国学习、考察),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因个人原因要求解除聘用合同,且未满合同所签订的服务年限的,其违约补偿金则应按合同规定和学校有关规定执行和办理。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条列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解除条件相同的,学校应当依照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由于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都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由学校负责管理;原受聘人因解除、中止和终止合同在失业期间,由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学校成立由职工代表、行政代表、工会代表组成的人事争议处理调解委员会,行使人事争议处理的调解职能。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其办事机构设在校工会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七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需要调解,按照《上海第二工业大学人事争议处理调解暂行办法》办理。经学校人事争议处理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依照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沪府发(2003)4号]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相悖时,以国家和上级文件规定为准。如遇国家和上级有新的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学校正式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