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学校聘用合同制度的实施和妥善地处理人员聘用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维护学校和受聘人员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沪府发(2003)3号)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是学校与教职工之间因聘用合同及其履行责任发生的争议及其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聘用合同争议的处理调解原则和方法
1.聘用合同争议的处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
2.聘用合同争议的调解工作应贯彻平等自愿的原则,调解过程中要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和教育,要坚持协调和疏导的方法。
第四条 聘用合同争议的调解处理方式
聘用合同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学校人事争议处理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聘用合同争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上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机构
第五条 人事争议处理调解委员会
学校设立人事争议处理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调解委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1、职工代表2人,由教代会推举产生;
2、行政代表2人,由校长指定;
3、工会代表1人,由学校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其办事机构设在校工会委员会。
第三章 处理人事争议的程序
第六条 发生人事争议时,双方当事人若需要调解,应当及时向学校调解委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第七条 学校调解委收到当事人“人事争议调解申请书”后的五天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答复当事人。
第八条 调解委在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争议内容和调解要求通知对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须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不愿意调解,应记录在案。
第九条 对发生的人事争议,调解委要及时进行详细调查,核实事实经过,记录在案。
第十条 召开调解委员会会议时,需要三名及以上委员参加。调解达成协议,三方签名后,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委备案一份。
第十一条 调解委成员与发生争议人有一定利害关系,影响公正调解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调解委申请其回避。
第十二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教职工一方,人数在三人及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称集体人事争议,可推荐1—2名代表参加调解。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申请调解后,调解委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50天内完成调解,到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对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一方或双方反悔;到期未结案等,调解委应出具调解不成证明。当事人收到调解不成证明后,可向上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调解人和当事人因调解需要占用工作时间,凡调解委安排的活动,由调解委出具证明,并按正常出勤处理。
第四章 教育与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活动,干扰正常工作和教学秩序或阻碍学校有关人员开展本职工作的,调节委可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提请,情节严重的,应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相悖时,按国家和上级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并由学校人事争议处理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
2005年4月